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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瓊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元譽精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元譽精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113年4月26日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82號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5,203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上訴程序均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元200,00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將原判決全部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而本件訴訟係由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9日起訴,當日臺灣銀行新臺幣對美元匯率為31.515元新臺幣兌換1美元,故本件被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6,303,000元(計算式:200,000×31.515=6,303,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203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至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