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83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簡翊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固設籍於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惟依據原告提供之分期付款申請書,被告住家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號9樓之3,有該申請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實際住所應係臺中市西屯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