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5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陳詩宜
被 告 賴衍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36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8日至116年7月18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息,本件為2.295%,並自111年8月18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1月18日止,尚欠本金355,369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主張內容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上情,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