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91號
上 訴 人 陸立和
訴訟代理人 陸早行
被上 訴 人 呈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21,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5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