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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32號
原      告  高亨重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媚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笙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生園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品名:TRDANO GR300EX 2006(機身號碼560779號;車牌號碼00-00)之重型動力機械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7萬5,000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品名:TRDANO GR300 EX2006;機身號碼560779號之重型動力機械(下稱系爭吊車)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萬6,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就第1項聲明部分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卷第44頁),並於114年5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品名:TRDANO GR300EX 2006(機身號碼560779號;車牌號碼00-00)之系爭吊車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6萬7,910元,其中102萬6,2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34萬1,628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至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於114年6月1日起至返還原告系爭吊車之日止,每日按期給付原告2,08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43頁、第153頁),其中第1項聲明僅增加車牌號碼00-00,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3頁反面),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其中第1項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及第2項、第3項聲明為系爭重型車輛於起訴後所生之租金、違約金及不當得利,因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後均得加以利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就第1項聲明部分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50萬元,原不屬於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然因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44頁),依前開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是本件仍適用簡易程序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吊車,兩造於112年9月間簽署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10萬3,980元,租期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4個月(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之兄長即訴外人王松力持之交給被告會計即訴外人呂雅淑用印及簽名後,再將系爭租約以郵寄方式寄送至原告。未料被告未給付任何租金,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4個月租金41萬5,920元、及系爭租約終止後即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共176萬7,66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0萬3,980元×17月=176萬7,660元)、逾期違約金共118萬4,330元暨返還系爭吊車之日止應按日給付2,08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乃原告法定代理人稱要向銀行貸款,擬請被告協助蓋假租約,兩造間並無租賃之合意,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且被告取得系爭吊車是因為王松力積欠其448萬元債務,被告就系爭吊車有動產質權。退步言,被告曾於111年1月28日有匯款180萬元、111年5月19日匯款50萬元,合計共230萬元至原告帳戶內,此為兩造間之借款關係,被告得以此主張抵銷;若非借貸關係,被告亦得以原告受有不當得利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8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略作文字上之修正):
 ㈠系爭吊車為原告所有,目前停放於被告公司廠房內(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㈡系爭租約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草擬,將系爭吊車以每月租金10萬3,980元,租期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4個月,由王松力持之交給被告會計呂雅淑用印及簽名(簽名部分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後,再將系爭租約以郵寄方式寄送至原告。
 ㈢被告未曾依系爭租約給付任何租金予原告。
 ㈣被告於111年1月28日有匯款180萬元、111年5月19日匯款50萬元,合計共230萬元至原告帳戶內(本院卷第26、第27頁)。
 ㈤原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親自於111年1月28日匯款150萬元予訴外人陳瀅如、於111年6月13日匯款30萬元、111年9月1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經營之雲林重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雲林重機公司)。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吊車返還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原告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其所有物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即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吊車所有權人,現系爭吊車為被告占有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現占有系爭吊車之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雖辯稱因王松力積欠其448萬元債務,就系爭吊車有動產質權等語。惟查遍卷內資料,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原告同意設定動產質權之相關證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被告起初於113年7月17日民事答辯狀自承:「被告於111年1月28日有匯款180萬元、111年5月19日匯款50萬元借予原告,並約定8個月後還款。豈料,屆期原告無力回款,請被告寬限還款期間,並於112年10月2日提供系爭吊車給被告作為擔保」等語(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並有被告委請律師發函原告稱因原告無力償還230萬元,請被告寬限一段時間,並提供系爭吊車作為擔保等語(本院卷第28頁),則被告嗣後改辯稱系爭吊車為擔保王松力積欠被告之448萬元債務,顯見其自身陳述前、後顯有齟齬之處,則兩造間是否就系爭吊車有動產質權之設定,已屬可疑。
 ⒊再查,證人王松力於本院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系爭租約簽訂前系爭吊車就已經在被告占有中,系爭吊車是因為我有跟被告借款448萬元,才將系爭吊車抵押給被告作為擔保,有跟原告法定代理人初步討論過,初步原告法定代理人有同意才給被告,依我的認知系爭吊車是擔保我的448萬元借款,被告不用付原告租金,我記得在112年9月10日左右在大潭火力發電廠就將系爭吊車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足見王松力證稱交付系爭吊車予被告之時間為112年9月10日左右,亦與被告所稱112年10月2日取得系爭吊車時間有相當之落差,則兩造間究於何時成立動產質權,亦屬可疑。且核情上開448萬元既為王松力個人之債務,何以原告同意王松力以系爭吊車為動產質權設定,無故為王松力擔保鉅額債務。再者,被告亦自承因王松力上開448萬元債務,曾收受雲林重機公司開立之112年8月25日448萬元支票,但屆期仍無法兌現(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105頁),可見上開王松力個人之債務縱經雲林重機公司開立支票後,仍未清償被告,則王松力仍於身負鉅額債務下證述系爭吊車設定動產質權予被告,原告法定代理人有同意等語,極有相當之自身利害關係,恐將個人債務推諉原告承擔而迴護被告,其證詞之可信性,即有疑義,斷難採憑,自無從僅憑王松力上開證詞,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吊車有動產質權之設定。
 ⒋被告既無提出任何證據舉證其有任何之正當占用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吊車,當屬有據。而原告基於擇一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主張民法第455條規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租賃契約之存在與否,並非僅以兩造間定有租賃契約書為憑,尚應視兩造間是否確有訂立租賃契約之真意而定,若兩造間均無租賃之真意,自不能僅憑租賃契約書即認定租賃關係存在,合先敘明。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為真實等語。惟查,系爭租約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草擬後,即由王松力持之交給被告會計即訴外人呂雅淑用印及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再查,證人王松力證稱:系爭租約簽約原因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跟我說要跟銀行辦理貸款,需要合約,叫我拿去給被告法定代理人,幫忙蓋系爭租約給原告法定代理人。所以是原告需要錢才有這份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我不知道是誰草擬的,我是拿到被告公司給被告公司的呂小姐,當時呂小姐打電話給被告確認是否有這件事情,被告有答應配合要幫忙,呂小姐有當場用印,是否有簽名我有點忘了。簽約完畢後我帶回去給原告法定代理人。據我所知系爭吊車有質押給銀行借錢,但我不知道為何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只有4個月且金額為10萬3,980元等語(本院卷第135頁至反面),復核原告自承系爭吊車以575萬元購入,迄至113年間經計算折舊後仍高達287萬5,000元(補字卷第10頁),足見系爭租約為原告為向銀行借款而單方面草擬提出後,即交由被告之職員用印,兩造間就此貴重之物租金、租期等卻無經相當之商議及交談,旋即交由被告簽署用印,且參以系爭租約簽訂前系爭吊車就已經在被告占有使用之情,亦徵原告交付系爭吊車予被告占有使用之原因與系爭租約無涉,可認兩造間並無租賃系爭吊車之意思存在。而證人王松力上開證詞,因系爭租約簽署之始末均與上開448萬元王松力之個人債務無涉,堪認系爭租約之簽署與王松力並無個人利害關係,其上開證詞,當可採信。從而,被告辯稱只是為協助原告向銀行貸款而通謀虛偽簽署系爭租約等語,尚屬可採。
 ⒊系爭租約既為通謀虛偽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當為無效,則原告以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41萬5,92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18萬4330元暨返還系爭吊車之日止按日給付2,080元,即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當得利之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所發生者,後者則係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者;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之情形,因係自己行為致自身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是關於財產變動係「無法律上原因」所生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尤其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雙方間有給付關係、因給付而受益及受損、受益無法律上原因即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係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是於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時,即可認屬「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後被告繼續占有系爭吊車,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我不確定是何時,也不確定是何人開走給被告,我想是王松力,系爭吊車原本在大潭電廠工作,我有3個司機,當時人在國外,不清楚到底是誰開走等語(本院卷第118頁),復核證人王松力於本院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原告公司工地負責人,大概110年到112年9月間,業務是我在負責,包含吊車業務、工地工程,我是在112年9月10日左右交付系爭吊車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35頁反面、第136頁反面),足認王松力為原告處理系爭吊車及工地工程,而被告取得系爭吊車之占有狀態,乃為原告基於某原因透過王松力交付予被告占有使用,是被告得以使用系爭吊車而受有相當之利益,實屬原告有目的之給付並有意識增加被告之財產,則依前揭說明,此等給付型不當得利,當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然原告法定代理人僅稱當時人在國外,也不確定是何人、何時將系爭吊車交付予被告等語,顯未盡其舉證責任,自無從僅以被告占用使用系爭吊車,即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難認有據。
 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難准許,則被告另以曾匯款230萬元予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或不當得利,以此主張抵銷等語,即無再詳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吊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