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94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駿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到院閱卷後具狀補正被告之
姓名,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到院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
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為「陳明駿、郭○○」,難認原告業已特定欲起訴之對象,是原告起訴程式至今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而本院業已依職權調閱相關資料,原告應到院閱卷後具狀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