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6號
原 告 李澤承
訴訟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睿元律師
被 告 林上哲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複 代理人 伍春玉
鄭詠霓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莊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萬539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萬539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號0000000號路燈時,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頸部神經壓迫、腦震盪之傷害。伊並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即醫療費用5697元、交通費用1400元、車輛修理費用及拖吊費用7萬8949元(已計算折舊)、薪資損害5萬9946元、勞動能力減損658萬8676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而得請求慰撫金479萬8486元,共1153萬315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3萬3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據以計算薪資損害及勞動能力減損之平均月薪不應加計年終獎金,且原告是否受有薪資損害亦有所疑。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同被告所述等語。
四、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
㈠被告於112年5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號0000000號路燈時,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交通費用1400元之損害。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維修費用及拖吊費用共7萬8949元(已計算折舊)之損害。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5697元之損害。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共請假12天,其中10天為公傷假、2天為特休。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5%。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照首揭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被告有所爭執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薪資損害3萬6331元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為雇主所負之法定補償責任,旨在維護勞工之生存權,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同法第60條係就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與其應負之損害賠償間,特設得抵充之規定,無其他賠償義務人得執以抵充或抗辯,而免給付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醫囑建議宜休養1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頁),而原告實際請假期間為12日,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則以12日作為計算原告所受薪資損害之計算基礎,應屬合理。復參以原告於112年6月1日至9日、19日請公傷假期間有扣除其薪資2萬6340元,然亦有給付公傷補償墊付款2萬6340元,該給付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法定補償金,至112年6月16日、17日所請之特休假則無扣除薪資,有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13日(115)南亞科字第075號函及其所檢附之薪資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揆諸上開意旨,就原告於112年6月1日至9日、19日請公傷假之部分,雖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給付原告補償款,然該補償款並無使被告得執以抵充或抗辯,而免給付責任之餘地,是就公傷假之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萬6340元之薪資損害。至原告雖於112年6月16日、17日請特休假,而未經扣除薪資,然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如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有未休之特別休假,雇主應發給工資,是原告以特別休假方式請假2日,雖未被扣薪,然其仍因此受有相當於未休特別休假時,可獲雇主給付2日薪資之所失利益,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⑶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為14萬9865元(計算式:179萬8382元÷12月=14萬98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其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頁)。被告雖抗辯年終不應計入原告之平均月薪,認原告每月薪資為9萬5664元等語,然依照原告所提出之106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原告於106年至110間於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得之每月薪資分別為11萬3907元、13萬4582元、15萬2432元、12萬6555元、12萬4600元(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計算式均係以該年度給付總額÷12月後,元以下四捨五入),核與其所述其每年都可領到約2個月之年終獎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反面),是認原告所領取之年終獎金為經常性固定收入,仍可評價為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為其所受薪資損害之一部,而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平均每月薪資應為14萬9865元。從而,原告請特別休假2日所受之薪資損害應為9991元(計算式:14萬9865元÷30日×2日=9991元),再加計原告請公傷假所受之薪資損害2萬634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有之薪資損害應為3萬6331元(計算式:9991元+2萬6340元=3萬6331元)。
⒉勞動能力減損658萬3014元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被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平均每月薪資為14萬9865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35%,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則原告每年平均減損勞動價值約62萬9433元(計算式:14萬9865元×12月×35%=62萬9433元),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見本院個資卷),依勞動基準法之退休年齡規定,應得工作至125年10月26日止,是原告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期間,應自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2年5月31日起至125年10月26日止,尚能工作13年4月25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58萬3014元【計算方式為:62萬9433元×10.00000000+(62萬9433元×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658萬3014.000000000元。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25/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慰撫金80萬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自屬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被告過失情節、兩造之智識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應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基上,加計被告所不爭執之請求項目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50萬5391元(計算式:1400元+7萬8949元+5697元+3萬6331元+658萬3014元+80萬元=750萬5391元)。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萬5391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僅係促請本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