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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曾昭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湖簡字第1297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085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3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取得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 項所明定。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今井貴志,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頁),與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7月29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借款30萬元,借期間自94年8月1日起至99年8月1日止,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第1期至第3期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0.88碼(每碼0.25%,下同)固定計算、第4至第6期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16.88碼固定計算、第7期至第60期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44.88碼機動計算(本件為年息12.37%)。詎料被告未依約還,並積欠本金新臺幣121,805元及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於101年12月14日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願意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分攤表、放利率歷史資料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憑(湖簡卷第9至29頁),並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卷第12頁反面),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