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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6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慧秦  
被      告  林信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385元,及其中新臺幣174,947元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6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94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6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具狀將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4頁),經核原告係將原聲明請求之部分利息改列於聲明所請求之金額中,應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間,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對於已屆期之消費款不為清償,迄至113年3月28日止,共積欠伊179,385元(含本金174,947元及期前利息4,438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暨催告書、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信用卡逾期欠繳款項強制停卡明細表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5頁、第36至41頁)。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