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8號
原 告 黃志騰
劉燕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被 告 許智翔
元鼎盛餐飲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建元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92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志騰新臺幣334,385元,及均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燕豔新臺幣68,979元,及均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智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智翔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下午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3段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東路3段527號前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追撞事故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黃志騰駕駛並搭載原告劉燕豔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黃志騰受有頸部及右肩挫傷、右前臂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原告劉燕豔則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肩挫傷、右手肘及前臂挫擦傷、左膝擦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原告黃志騰所有之系爭車輛並因而受損。而被告許智翔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又因本件交通事故,原告黃志騰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300元、代步租車費用15,02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1,065元(每日5,915元×17日),另因系爭車輛受損嚴重報廢,受有28萬元之損失,復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劉燕豔則支出醫療費用8,429元、就醫交通費用550元,並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再被告元鼎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元鼎盛公司)為被告許智翔之僱用人,就被告許智翔因執行職務所生本件交通事故,依法應與被告許智翔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志騰604,385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燕豔208,979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智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元鼎盛公司部分:伊不否認為被告許智翔之僱用人,且本件交通事故事發生於被告許智翔之執行職務期間,惟原告亦有違規跨越雙白線之與有過失。又伊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及原告劉燕豔之就醫交通費用,惟爭執原告黃志騰主張之代步租車費用、系爭車輛毀損所受損失,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至原告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則請法院依法斟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交通事故經過,業據其引用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資料(見本院卷第10至20頁),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繼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歸屬,該會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許智翔駕駛租賃小貨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跨行車道線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原告黃志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4至177頁),復被告許智翔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而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此自認,另被告元鼎盛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尊重鑑定結果,且不否認被告許智翔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為被告元鼎盛公司執行職務等情(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第208頁背面),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至元鼎盛公司抗辯原告亦有違規跨越雙白線之與有過失云云,則無可採。基此,被告許智翔之駕駛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被告元鼎盛公司為被告許智翔之僱用人,被告許智翔因執行職務釀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前開傷害,原告黃志騰支出醫療費用8,300元、原告劉燕豔支出醫療費用8,429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79、86至95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黃志騰部分:
原告黃志騰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報廢,故於111年12月7日購買新車前共支出代步租車費用15,020元等情,業據提出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證明聯)、iRent歷史訂單、汽車客戶交車確認表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3、81至83、152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之租車費用過高,甚有單日即逾4,000餘元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前揭iRent歷史訂單,其單筆費用金額雖有逾4,000元者,然此為承租3日之費用,此外,原告主張之每日費用多未逾1,300元,合於目前租車市場一般行情,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⑵原告劉燕豔部分:
原告劉燕豔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就醫,支出計程車費用共計550元,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系爭車輛毀損所受損失部分:
原告黃志騰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嚴重,無修復之經濟效益,故予報廢,因而受有28萬元之損失,並提出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證明聯)、網路二手車查詢結果及估價單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63、65、98頁);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報廢受有損失,惟抗辯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等語。就此經本院檢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函詢權威車訊關於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22日之合理市場價格,經該公司函覆略以: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間之中古車價為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復觀之原告提出之前揭網路二手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65頁),僅為與系爭車輛相同車款、出廠年份之特定車輛之網路販售價格,較之權威車訊專司於車輛鑑價,其專就系爭車輛所為之價格鑑定,應較客觀可採,因認原告黃志騰就系爭車輛毀損報廢所受之損失為15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黃志騰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陸續回診就醫共17日,其每日薪資為5,945元,故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1,065元(計算式:每日5,945元×17日=101,065元),並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及其111年、112年度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241至244頁),核屬有憑,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以原告主張計算之每日薪資可能包含獎金,且原告就醫非即全日無法上班云云,然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難率認其此部分之辯詞為可採,即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分別受有前述傷勢,堪認原告之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原告所受傷勢、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6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綜上,本件原告黃志騰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334,385元(計算式:8,300+15,020+150,000+101,065+60,000=334,385);原告劉燕豔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8,979元(計算式:8,429+550+60,000=68,979)。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許智翔為112年5月30日、送達被告元鼎盛公司為112年8月23日,而原告僅請求被告均給付自112年9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2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黃志騰334,385元、原告劉燕豔68,979元,及均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