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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楷富調理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聖賢 
相  對  人  賴棟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17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供擔保新臺幣5,8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261號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17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相對人即債權人與訴外人即債務人每一天調理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每一天公司)間113年度司執字第31261號勞資爭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之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172號受理在案,為免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17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認宜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方得停止上開執行程序。又本件相對人係聲請對每一天公司為金錢債權之執行,則其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其延宕收取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為度。
 ㈢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勞執字第128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557元,而聲請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動產經鑑定後之價額30,000元為等情,有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桃園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足見聲請人所主張排除強制執行之系爭動產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則相對人因未續行執行不能即時受償所受相當利息之損害,即應以系爭動產之價值為計算依據。又聲請人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動產之價值計算應核定為30,000元,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審酌上揭第三人異議之訴案情尚非繁雜,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以此加計行政作業期間後,應可推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為3年10月。故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應為以系爭動產之價額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5,750元(計算式:30,000元×5%×3年10月=5,750元),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5,800元為適當,於其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納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費,故其應先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1,000元,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鑑定價格
(新臺幣)
備註
 1
油炸機
 1
 臺
30,000元
459號之1
工作區
總額(新臺幣)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