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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威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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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陸永富 
代  理  人  孫丁君律師
            謝建弘律師
相  對  人  鴻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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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世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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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3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762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42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執聲請人於民國109年4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90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以此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7620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現由本院受理中(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422號,下稱本案訴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再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於債權本金210萬元及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現繫屬於本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本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與上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依前揭說明,法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經審核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證結果,本件相對人係提出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票面金額210萬元本息。則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為金錢債權,依前揭說明,其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上開金錢債權之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一般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爰預估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約為6年,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63萬元(計算式:210萬元×0.05×6=63萬元),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63萬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