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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元譽精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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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福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瓊玲間就本院113年桃簡字82號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之錄音。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之錄音,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明揭法庭之錄音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之錄音遭人惡意使用(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當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之錄音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又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之錄音目的在於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之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提呈準備書狀、證據使用,故而聲請交付本院113年桃簡字82號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之開庭內容,爰依法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聲請人雖為本院113年桃簡字82號返還借款事件之當事人,然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聲請交付前述庭期之錄音光碟,僅空泛指稱係為提呈準備書狀、證據使用,並無敘明上開期日筆錄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項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之處,況所有庭訊內容既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為已足,縱聲請人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又依聲請人所述申請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做為準備書狀、證據之用,惟聲請人並未就其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為何加以敘明。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本院113年桃簡字82號返還借款事件於113年3月29日庭期法庭錄音光碟,既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