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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李君賢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其與相對人間113年度司執字第9698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桃簡字第1835號受理在案,為免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債務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應於該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所聲請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停止可言,債務人亦無因繼續強制執行而有受損害之虞,自無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6984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於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存款債權,嗣又於113年9月30日核發前揭玉山銀行存款債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存款移轉命令),系爭存款移轉命令已於113年10月8日送達於相對人,並通知已足額受償,執行名義正本不發還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函詢本院執行處核閱無訛,可認該執行程序已告終結,依上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