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37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張莉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天助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另簡易程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致碰撞原告承保車輛,爰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被告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11,381元計算,依此,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