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38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梓珵、曾稷薳(即彭于華之繼承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6,64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