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411號
原 告 謝怡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38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另簡易程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撤櫃而受有未返還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0元與片面解約金500,000元等損害,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0元。依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