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421號
原 告 錦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木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陳銘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行照1枚及牌照2面,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系爭車輛之行照1枚及牌照2面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觀諸卷附兩造所簽定之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每月應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800元【計算式:1,200元×24月=2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