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473號
原 告 坤山茶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光佑
訴訟代理人 溫啟仁律師
被 告 潘敏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西北角一隅面積暫定約3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刨除水泥鋪面,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4,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核定為32萬5,530元(計算式:1萬851元/平方公尺×30平方公尺=32萬5,530元),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之2萬4,948元,共計35萬478元(計算式:32萬5,530元+2萬4,948元=35萬478元),暫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