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49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晉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7,3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