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523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上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均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代位債務人包世銘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雖於民事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為:「請求鈞院就被代位人及被告等人間所公同共有座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依每人應有部分之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語,是原告既係代位包世銘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包世銘繼承被繼承人遺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然原告未陳明包世銘之被繼承人暨其全體繼承人為何人,亦未提出包世銘之被繼承人遺產清冊等遺產資料,致本院無從得知包世銘之被繼承人遺產是否僅有系爭不動產,及以該不動產在內之全部遺產總價額按應繼分比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有命補正之必要。又本院已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相關資料,原告得向本院聲請閱卷以資確認補正事項。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表:
| |
| 被繼承人人別及身分證字號、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遺產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遺產資料、完整全體繼承人(包括再轉繼承人、抛棄繼承等資料)最新戶籍謄本及住居所。 |
| 具狀列明被繼承人、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應繼分,補正適法之起訴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已更正之繕本。 |
| 依據查報遺產清冊所列遺產全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按被代位人包世銘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因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據此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