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53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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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崇田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另簡易程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自己承保之車輛,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而損毀,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56元及遲延利息等語。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30,0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