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56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被 告 張慧美
王威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訴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經查,原告係以其為被告張慧美之債權人地位,訴請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又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核定系爭不動產之總額為701,846元,而原告據以起訴之債權本息暨違約金(即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57號支付命令)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1日即113年8月19日止債權總額為243,55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足見若原告獲勝訴判決,其至少獲有債權實現利益243,559元,爰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3,5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