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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27號
原      告  君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柏志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具體明確,應詳載本件確認不存在之本票債權數額),上開書狀應另提繕本1份,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所載訴之聲明之記載欠明(起訴狀所載確認部分債權不存在之數額未明確),原告應具狀陳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具體明確,應詳載本件確認不存在之本票債權數額),上開書狀應另提出繕本1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