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34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被 告 柯彥同 籍設嘉義市○區○○○路000號0樓 (即嘉義○○○○○○○○)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房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關於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49,0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9,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㈡關於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57,70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起訴後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再原告訴之聲明㈢關於請求被告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3年8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83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其中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14日止之利息金額為17元(計算式:30,830元×5%×4日÷365日=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7,550元(計算式:149,000+57,703+30,830+17=237,5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