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78號
原 告 黃彬愷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玄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83,066元(計算式:請求金額4,676,148元+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6,918元=4,683,0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7,43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6,9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