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80號
原 告 林利安
被 告 德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翔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德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繳裁判費30,7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0,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