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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洪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7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另簡易程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亦規定甚詳。 
三、經查,本件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2,34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加計至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8月14日止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57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週年利率
184,782元
113年8月10日
10.72%
171,959元
13.72%
77,133元
8.72%
13,969元
8.72%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