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2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
上列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宋惠敏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4,692元(計算式:請求金額211,993元+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7月2日止之利息、違約金2,699元=214,6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82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