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31號
原 告 壢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智超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