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36號
原 告 華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詩騰
被 告 陳筱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實際駕駛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暨提出其中古行情表。若無法補正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再加計新臺幣2萬3,5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為被告所有及系爭車輛罰單新臺幣(下同)2萬3,500元由被告清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罰單為據,惟原告未提出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該不合程式,並非不得補正,依首開說明,本院即得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中古行情表,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若無法補正中古行情表,則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再加計罰單2萬3,500元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繳之裁判費,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