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54號
原 告 李國祥即國雪實業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85,506元(計算式:票面金額1,836,000元+到期日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49,506元=1,885,506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