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60號
原 告 柳美秀
被 告 黃天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發票日民國113年8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之本票,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萬4,426元(請求金額7萬2,000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5日之利息2,42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