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13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被 告 褚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1段之房屋(詳細地址詳卷,下稱系爭房屋)。㈡被告給付原告起訴前已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共4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5,640元。則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具狀起訴日係113年10月24日,自該日起,始不併算其標的價額,而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392,200元(參本院卷第6頁之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加計上開㈡已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48,100元,及㈢部分至本件起訴日前可得計算之金額140,261元(計算式:35,640×3個月+35,640÷31×29日≒140,261,小數點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0,561元,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