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31號
原 告 吳玉婷
簡雲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熊健成、京秋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為如附表所示,應繳各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