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徐運河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42,034元(計算式:請求金額加計至視為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0月16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扣除原告前已納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15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