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6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蔡逸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3,514元(含請求金額9萬8,110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6日之利息1,16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10元(計算式:1,110元-500元=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