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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訴字第2號
原      告  解金泉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天弘  
被      告  陳末洛  
            陳榮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被      告  顧偉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陳末洛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80.8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及電線設置權存在。
二、被告陳末洛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土地鋪設水泥道路及設置電線。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陳末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末洛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4地號土地)為袋地,故有通行被告陳末洛所有坐落同段40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3地號土地),及於其上設置管線之必要等語,而被告陳末洛就此已表示不同意,足見原告就被告陳末洛所有之系爭403地號土地是否具通行權及管線設置權存在乙節確有不明,並因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40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陳末洛則為系爭40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而系爭404地號土地為袋地,原告前已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區管理處)申請袋地通行,經該處核准通行同段119地號國有土地,而該核准函文所附通行圖面,即為原告本件主張通行系爭403地號土地之通行方案,亦即經由系爭40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80.89平方公尺)為通行,再續為通行前揭國有土地,足見此應為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反觀被告陳末洛主張之通行方案,現況並無道路,且路徑迂迴、坡度變化大,屬破壞現況之新設道路,將損及山坡地之安定與水土保持,顯非損害最小之方式,自非可採。另原告所有之系爭404地號土地,係借用被告顧偉耀之電線,且無自來水管線,非通過系爭403地號土地不能設置電線及自來水管線,此亦經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確認無訛,是原告自亦有於系爭403地號土地上設置相關管線之必要。
 ㈡又被告明知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占用或使用非渠等所有之山坡地,竟共同於民國110年4月3日至7日,由被告陳榮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挖土機竊取國有地及系爭404地號土地之土石後,載運至被告陳末洛之系爭403地號土地,而改變系爭404地號土地原本地形地貌,造成土石裸露,致生水土流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4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土方、樹木、黑網等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陳末洛所有之系爭40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80.89平方公尺),有袋地通行權、管線設置權存在;被告陳末洛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範圍鋪設水泥通行及設置水管、電線;被告應連帶將系爭4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編號A至F之土方(面積共1,341.85平方公尺)、編號G、B、H之樹木(面積共72.25平方公尺)、編號C、I、E、J、K、G、L黑網(面積共79.78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825元,及均自原告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前項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8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末洛、陳榮基部分: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404地號土地原非袋地,本即得向南通過同段405、410地號土地間之道路向外通行,嗣因原告執意欲通行被告陳末洛所有之系爭403地號土地,始將其原本得通行之道路挖除改為植栽致無法通行,是系爭404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係原告之任意行為所生,自不得主張通行被告陳末洛所有之系爭403地號土地。況系爭403、404地號土地均為農牧用地之山坡地保育區,依法不得興建農舍,亦無法鋪設水泥,被告陳末洛亦無反對原告步行通行系爭403地號土地,惟原告卻欲於系爭404地號土地興建非法民宿、鋪設水泥,更要求被告陳末洛所有之系爭403地號土地違反農用鋪設水泥、柏油讓汽車通行,被告陳末洛自無同意之理。又依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將被告陳末洛所有之系爭403地號土地從中間一分為二,而該部分又恰為系爭403地號土地最平坦而得利用之部分,其餘部分則多為邊坡,此舉將致系爭403地號土地今後完全無法利用;反觀原告原向南通過同段405、410地號土地間道路而向外通行,或被告陳末洛所提通過國有同段405地號土地向外通行連接現況道路之方案,不僅通過土地邊界即可達現況道路,且可逕向管理機關申請袋地通行,應屬侵害較小之方式,而關於管線設置部分,亦可如此為之,遑論原告居住該地多年,有水有電,是否有設置管線之必要,亦屬可疑。
  ⒉關於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移除系爭404地號土地上之土方、樹木、黑網部分,因該土地係山坡保育地,其上本即係土方及樹木,而被告並無於該土地上有何放置、竊取或損害土方、樹木之行為,至黑網部分則係原告所自行鋪設,遑論該等地上物均係在原告所有之土地上,自與被告無涉,原告當亦不得就此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又被告陳末洛前係欲申請系爭403地號土地之農用證明,經區公所要求而刨除舊有之水泥鋪面道路,始有原告所稱越界刨除之情,惟此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續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且被告陳末洛刨除水泥道路及種植桂竹、雜木後,已經區公所核發農用證明,益徵原告請求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顧偉耀部分:伊與原告及被告陳末洛均為多年好友,係被告陳末洛欲刨除路面而請伊打聽挖土機,惟係他人介紹被告陳榮基予被告陳末洛,伊僅是在刨除時以鄰居身分過去查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確認通行權及管線設置權等部分: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即學說上所稱之袋地)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即學說上所稱之準袋地),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1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0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而系爭404地號土地與最近之通行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關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土地買賣協議書、新竹林區管理處函文、地籍圖謄本、現場前、後照片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至20、6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土地登記謄本核閱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5至59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確認明確,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8至290頁、卷㈡第4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404地號應屬袋地無訛,原告依法自得主張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至被告陳末洛雖辯以:系爭404地號土地原非袋地,本即得向南通過同段405、410地號土地間之道路向外通行,嗣因原告執意欲通行系爭403地號土地,遂將其原本得通行之道路挖除改為植栽致無法通行,此係原告之任意行為所生,自不得主張通行被告陳末洛所有之系爭403地號土地云云,惟此情業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陳末洛就此亦無舉證以實其說,反係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自承:伊欲申請系爭403地號土地農用,故將該土地上之水泥道路刨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頁),足認系爭404地號土地應係因被告陳末洛刨除系爭403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道路後始成為袋地,益徵被告陳末洛此部分之抗辯尚屬乏據,即無從為有利被告陳末洛之認定。  
  ⒊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關於原告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原告主張係經由被告陳末洛所有之系爭40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80.89平方公尺之土地而為通行,該等通行範圍現況為草地,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3、4頁,下稱原告通行方案)。本院審酌原告通行方案行經土地之所有人僅有被告陳末洛一人,且該通行範圍土地於被告陳末洛刨除路面前原即係鋪設水泥道路供通行,復原告就通行該範圍土地後欲接續通行之同段119地號國有土地,亦已取得新竹林區管理處之同意,有前揭新竹林區管理處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至18頁),相較被告陳末洛所提出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通行方案(下稱被告通行方案一),其通行範圍為使用國有同段405地號土地86.22平方公尺,較原告通行方案使用之土地面積為多,且現況為雜林,並無道路(見本院卷㈡第3頁),復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下稱台電桃園區營業處)亦函覆本院稱:系爭404地號土地與同段405地號土地相連部分地形險峻,高低差甚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3頁),是否適宜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亦非無疑;及相較被告陳末洛所提出如附圖三編號A所示通行方案(下稱被告通行方案二),其通行範圍為使用國有同段405地號土地114.12平方公尺,顯逾原告通行方案所使用土地之面積甚多,且南側通行範圍遭門牌號碼桃園市復興區丸山3之18房屋之鐵門阻擋(見本院卷㈡第3頁),就此被告顧偉耀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上開房屋係伊住處,因為是伊的私人土地,有安全考量,所以伊設鐵門阻擋,也不同意原告通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頁),足見原告所主張之原告通行方案,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與相關公路間之距離,使用他人土地之面積多寡,現況是否適合供通行使用,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為考量,並比較衡量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等節綜合以觀,應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洵堪憑採。雖被告陳末洛復抗辯原告通行方案所使用土地範圍為系爭403地號土地最平坦而得利用之部分,其餘部分多為邊坡,此舉將致系爭403地號土地今後完全無法利用,且系爭403地號土地鋪設道路違反農用限制等語;惟原告通行方案通行系爭403地號土地部分之現況為草地,已如前述,且被告陳末洛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表示就系爭403地號土地有何具體使用計畫,並提出相關證據為佐,至系爭403地號土地縱因鋪設道路供通行而致被告陳末洛受有失去農用證明之潛在稅務損失,然此應由原告以支付補償金之方式彌補其所受損害,尚非得據為拒絕通行之正當事由,凡此,均無足為有利被告陳末洛之認定。  
  ⒌第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故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查本件原告經確認就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併訴請被告陳末洛應容忍原告於該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水泥道路以供通行,核屬有據,亦得准許。
  ⒍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管線安設權,業經明文規定其相關要件,與前揭袋地通行權要件並非相同,分屬不同之法規整體系,非謂有袋地通行權人即有前述管線安設權權限,仍應由法院依各法規要件予以實質審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404地號土地現未設有電線乙情,業據被告顧偉耀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原告目前有電可以使用係伊設分表拉線給原告用電,但原告應該自己去申請電力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1頁),並據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函覆稱:系爭404地號土地現非該公司用戶,且線路未引至該地號土地,依現況地理環境,倘由該公司供電予系爭404地號土地,線路需通過系爭403地號土地,惟新設電桿於私有地時,需請用戶事先檢附供電設備設置同意書,並提供通道以利該公司線路維護搶修,又依現況路形及地籍圖所示,因同段國有405地號土地與系爭404地號土地相連部分,無該公司線路,且無聯外道路供該公司維護搶修,另地形嚴峻高低差甚大難以立桿,故無法由405地號土地設置配電線路供電,而現系爭404地號土地上之電線桿係該用戶自備桿,非該公司電桿,原告雖曾於108年7月23日申請用電,惟因供電線路需經私人土地設置,用電申請人無法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故於108年10月5日取消申請等語(見本院卷㈠P第183、213頁),且系爭404地號土地現為袋地,需仰賴鄰地對外聯繫一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證原告確有通過鄰地設置電線之必要。又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設置管線,亦須選擇損害最小之方法為之,而原告通行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土地範圍,除為袋地通行權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外,於管線安設權之範圍,參酌前揭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之函覆內容,亦可為相同之認定;準此,原告主張於附圖一編號A所示土地範圍內有電線設置權存在,並請求被告陳末洛於該範圍內應容忍其設置電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尚有於上開通行範圍設置自來水管線之必要等語,惟此部分經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大溪服務所函覆稱:系爭404地號土地無自來水管線裝置資料,倘系爭404地號土地申請自來水可自台七線17K+001處,經林務局405地號國有地設置自來水管線,非必要通過系爭403地號土地,然水表裝置位置需取得林務局書面同意設於405地號土地;又系爭403地號土地鄰近道路無自來水管線,如需裝設花費鉅大,且需經多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3頁),足見系爭404地號土地雖有經由他人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之必要,惟原告所主張經由被告陳末洛所有之系爭403地號土地而安設,尚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與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尚有未符,自不應予准許。
 ㈡關於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於110年4月3日至7日,由被告陳榮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挖土機竊取系爭404地號土地之土石,改變該土地原本地形地貌,並造成土石裸露,致生水土流失,故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4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土方、樹木、黑網等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所主張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上情,無非係以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被告施工過程之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航照圖、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其主要依據(見本院卷㈠第21至37、62至64、110至129、243至261頁、卷㈡第7頁)。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末洛經被告顧偉耀介紹,委由被告陳榮基刨除系爭403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道路,及系爭404地號土地於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時,其上確有如附圖四所示土方、樹木、黑網等地上物等情,然憑此尚難逕認系爭404地號土地上現存如附圖四所示之土方、樹木、黑網等地上物,均係被告所放置而占用系爭404地號土地。此外,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難遽認其主張為可採。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4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土方、樹木、黑網等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要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陳末洛所有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80.8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及電線設置權存在;被告陳末洛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土地鋪設水泥道路及設置電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陳末洛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因屬確認判決,本不具有執行力,自無假執行之可能,又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敗訴人之行為,因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陳末洛之土地,及使用被告陳末洛之土地設置電線,被告陳末洛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被告陳末洛既須提供土地予原告通行及設置電線,又須負擔訴訟費用,事理恐有不平,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沛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