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訴字第3號
原 告 立瑞畜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慧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宗翰律師
被 告 吳曉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500,000元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500,000元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3,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陸續向原告購買土雞肉,自111年4月起,原告如期交付肉品後,被告即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分別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17,252元、183,963元、262,223元、420,548元,合計1,083,986元,屢經催討,被告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共計1,000,000元交付予原告,並擔保如期清償貨款,然經原告屆期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是就其中500,000元(附表編號1之票面金額500,000元部分)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00,000元;剩餘之500,000元(附表編號2之票面金額500,000元部分)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0,000元等語。為此,爰依買賣、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並經當庭提出其原本供核對無訛,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而,原告請求被告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票款5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已依約交付肉品,被告自有交付約定價金500,000元之義務,而原告對被告之給付貨款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於113年1月16日公示送達,依法於113年2月5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18至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亦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系爭支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