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張嘉琪
被 告 陳逸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8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下午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向東行駛於國道2號,行經東向20公里200公尺時,因未注意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蔡子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5,325元,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34,881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88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估價單、駕照、行照、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上情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