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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0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黃鼎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5月19日下午14時0分在本院第39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4年3月24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原定114年4月22日宣示判決,惟嗣查明起訴狀繕本未合法送達被告,準此,本件應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