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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00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上列原告就被告車號000-0000之車主提起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雖列「車號000-0000之車主」為被告,惟未據載明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自原告起訴狀所載資料確認起訴之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本院已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案卷、遠傳電信等資料,並於民國115年5月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閱卷予以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18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