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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01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王萬基
            范氏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743元,及均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74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萬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被告范氏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華亞三路路口與復興三路路口時,因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陳威翰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陳威翰受有頸椎拉傷及扭傷、頸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下背和骨盆挫傷、腰椎滑脫、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勢。系爭車輛投保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伊依照保險契約已賠付陳威翰新臺幣(下同)73,485元。然因王萬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范氏緣為王萬基之配偶,明知王萬基無駕駛執照,仍將系爭車輛交予王萬基行駛,自應與王萬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伊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陳威翰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王萬基以:伊當時有跟陳威翰調解,伊不知道為何原告又要伊賠償,伊是低收入戶,伊沒有能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范氏緣則以:伊不知道王萬基駕駛系爭車輛,伊當時去上班,王萬基要出門沒有跟伊說,平常都是伊載王萬基,王萬基很少自己出去,且伊也不知道王萬基沒有駕駛執照,系爭事故後伊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王萬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⒉經查,王萬基於113年5月20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范氏緣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華亞三路路口與復興三路路口時,因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系爭事故,致陳威翰受有頸椎拉傷及扭傷、頸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下背和骨盆挫傷、腰椎滑脫、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勢,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6頁反面、9、15至17、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1、33至37頁),堪信為真實。準此,依照前開規定,王萬基自應對陳威翰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范氏緣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違反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之一,非汽機車駕駛人之所有人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7項亦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乃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因其交通安全規則之認識與駕駛技術均未符標準,駕駛車輛極可能發生事故,法律為維護道路交通及人身安全,除禁止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上路外,汽車所有人亦不得將其車輛交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若有違反,一概同罰,可見上開規定係以保護他人安全為目的所為之立法,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則除汽車所有人能證明其無過失外,自應與駕駛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經查,范氏緣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乙節,為范氏緣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雖范氏緣辯稱其不知悉王萬基未領有駕駛執照,然衡諸王萬基並非初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足足有5次違反同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之紀錄,有初判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36頁反面、37頁),且被告間為結婚10幾年之同居配偶關係,范氏緣自難推諉對上情全然不知悉。又雖被告2人均陳稱系爭事故發生當天,范氏緣出門上班而不在家,並不知悉王萬基駕駛系爭車輛出門,然范氏緣應得知悉王萬基未領有駕駛執照乙節,業經說明如前,則其身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負有保管系爭車輛鑰匙之義務,惟范氏緣疏於保管系爭車輛之鑰匙,致王萬基得以駕駛系爭車輛上路,自仍具有過失,而無從免除其責任。范氏緣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范氏緣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代位行使陳威翰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⒈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投保原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陳威翰73,485元等情,有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至23頁反面),上開費用核均屬陳威翰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又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依保險契約賠付陳威翰73,485元後,得依前揭規定,於73,485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陳威翰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屬有據。王萬基雖辯稱其已與陳威翰達成調解,然查王萬基與陳威翰所達成之調解內容,已明確載明王萬基給付予陳威翰之金額,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是原告自仍得為本件請求。
 ㈣陳威翰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王萬基就系爭事故固有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陳威翰亦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足見陳威翰就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王萬基與陳威翰應各自負擔5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又原告係代位行使陳威翰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而為36,743元(計算式:73,485元×50%=36,7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74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9日(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