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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03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余秉珩  
            黃律皓  
被      告  黃志明  
            黃鉦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88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8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其請求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6,880元(見本院卷第5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鉦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鉦閎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A),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6公里100公尺處西側向處,於自輔助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伊所承保、訴外人張憲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該處外側車道時見狀煞車減速,而被告黃志明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B),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旋自後追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是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道路救援費用3,600元、車輛維修費用81,647元(含塗裝10,902元、板金23,858元、零件46,887元),伊業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43,28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88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黃鉦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黃志明則以:系爭車輛並無受道路救援之必要,且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黃鉦閎、黃志明於前揭時、地,分別駕駛肇事車輛A、肇事車輛B,黃鉦閎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黃志明則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共同肇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險理賠計算書、拖吊三聯單、維修估價單、行車執照、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0頁),且為黃志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而黃鉦閎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及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甚詳。經查,被告以前揭過失行為共同肇生系爭事故乙節,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81,647元(含塗裝10,902元、板金23,858元、零件46,887元),其中系爭車輛之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依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109年2月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16日止,已使用3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52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塗裝10,902元、板金23,858元後,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3,280元(計算式:8,520元+10,902元+23,858元=43,280元)。至黃志明雖辯稱:原告請求之維修金額過高云云,惟其既未能就原告所提出之維修估價單,具體指明何項維修項目金額過高或無維修之必要,復未釋明其抗辯維修金額過高之依據(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其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㈡道路救援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毀損,因而支出道路救援費用3,6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拖吊三聯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黃志明固辯稱:系爭車輛並無受道路救援之必要云云,惟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中係遭肇事車輛B撞擊左後車尾,因而受有左後燈角斷、左後葉延伸板及後圍板變形、左後輪弧外板及底板內折、左後輪弧內板擠壓變形等損害,此有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21頁、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又觀諸系爭車輛遭撞擊後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系爭車輛左後車尾擦傷、變形之痕跡甚為明顯,其左後葉子板與加油箱、左後車輪交接處甚且呈現無法密合之情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須高速行駛之國道,張憲傑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倘仍貿然駕駛車體變形嚴重、左後葉子板無法密合之系爭車輛,反危險且不當之舉措,堪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有受道路救援之必要,黃志明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46,880元(計算式:車輛維修費用43,280元+道路救援費用3,600元=46,88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88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5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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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887×0.369=17,3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887-17,301=29,586
第2年折舊值    29,586×0.369=10,9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586-10,917=18,669
第3年折舊值    18,669×0.369=6,8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669-6,889=11,780
第4年折舊值    11,780×0.369×(9/12)=3,26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780-3,260=8,52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