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06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曾子嘉
被 告 卓總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7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上午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18公里900公尺處時,欲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卻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遂與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由訴外人邱士杰駕駛、訴外人廖宸妤所有,而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134元(含工資28,084元、零件1,050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系爭車輛駕駛人疏未注意前方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遂從後追撞被告車輛所致,伊在變換車道前有先打方向燈,故伊應無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修理費用評估資料、車損照片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堪認非屬無憑。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系爭車輛為內側車道直行車輛,被告車輛則行駛於中線車道,並欲變換至內側車道,雖有打方向燈,惟於直行之系爭車輛駛近時仍持續變換車道,兩車遂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伊行駛於中線車道欲變換至內側車道,變換過程中未看到伊左後方有來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被告確有駕駛被告車輛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遂致直行之系爭車輛見狀已未及閃避,而釀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要屬明確,就此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判定:被告有變換車道不當之肇事因素,邱士杰則未發現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53頁),而同本院前所認定。基此,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上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第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9,134元(含工資28,084元、零件1,050元),有前揭發票、修理評估費用資料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12年2月,亦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12年12月15日,實際使用時間為11個月,是零件費用1,650元經計算折舊額後應為6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28,084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28,779元(計算式:695+28,084=28,779)。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7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沛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50×0.369×(11/12)=3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50-355=6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