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08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雖列「車牌號碼0000-00駕駛人」為被告,惟未據載明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自原告起訴狀所載資料確認起訴之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嘉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