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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1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梁小柔  

訴訟代理人  詹蕙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0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凌晨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與興華三街交岔路口時,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遂從後碰撞訴外人許友誠駕駛、訴外人黃淑惠所有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405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乃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34,708元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任意車險簽結內容表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5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5至27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代位行使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於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且估價單誇大不實,此外,伊亦受有損害,預估損害金額為185,380元,縱認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以前額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㈠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又所謂起訴,係指原告提起訴訟,而訴訟繫屬於法院而言。
 ㈡查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11年11月11日,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至113年11月10日屆滿。而本件原告起訴日期為113年11月1日,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頁),是原告起訴顯然尚未罹於2年時效。被告所辯,顯有誤會。
四、被告辯稱估價單誇大不實,有無理由?
 ㈠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36,405元等情,業據提出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任意車險簽結內容表等件在卷為憑,而該等修復部分核與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相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非屬無據。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未具體說明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金額究有何不合理之處,且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此部分空言抗辯尚屬無據,自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第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6,405元(含工資6,516元、塗裝11,489元、零件18,400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之出廠時間為111年9月,亦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1年11月11日,實際使用時間為3個月,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6,703元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6,516元、塗裝11,489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34,708元(計算式:16,703元+6,516元+11,489元=34,708元)。
六、至被告另辯稱其亦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185,380元,主張與原告請求抵銷等語,然被告僅提出一自行製作之表格為據(本院卷第51頁),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所辯即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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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400×0.369×(3/12)=1,6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400-1,697=16,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