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6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卡勞.勞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補正被告姓名、住、居所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到院,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狀上將卡勞.勞金列為被告,且記載「桃園市○○區○○路000號」、電話號碼0000000000,惟經本院查詢上開住址及電話,顯示資料不存在及電話使用者非卡勞.勞金,另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交通事故卷宗,卷內僅載明案發地點係私人公司土地內故未繪製現場圖及製作談話紀錄表,故均無從具體特定被告,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明補正被告姓名、住、居所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