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7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鍾信孝  
被      告  邵燦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2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其中新臺幣700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0日下午5時13分,駕駛訴外人邵霈予所有、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後厝4鄰與後厝11鄰交岔路口時,因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與訴外人許嘉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許嘉惠受有右側第5肋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胸壁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小腿擦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7,466元,伊已依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行至事發路口時,因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肇生系爭事故,自應負賠償之責。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被告固因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肇生系爭事故,而應負賠償之責,然許嘉惠亦因未減速慢行而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及許嘉惠對於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許嘉惠應負30%過失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57,466元,扣除30%賠償責任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0,226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266元,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8日(見本院卷第52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