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7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鍾信孝
被 告 郭邵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郭邵金水為被告邵燦霖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意旨,自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邵燦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4年4月26日死亡(見個資卷),其配偶邵侯翠靜、其直系血親卑親屬邵霈予、邵敏瑄、邵永鑫、陳韋丞、邵駿翔、陳韋宏、吳丞翔及其姊妹邵囿蓉、邵秀蓮、郭邵素心等人,均已於114年10月13日拋棄繼承,且其父親邵庚申、母親邵黃玉蘭、兄弟姊妹黃邵説娥、邵坤庭業已於114年4月26日前死亡,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親等關連(二親等)查詢在卷可稽(見個資卷),是本件應由其繼承人即其現存之姊妹郭邵金水聲明承受訴訟,惟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郭邵金水為邵燦霖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瑄